申请人对此辩称,第三被申请人的抗辩混淆了保证无效与没有法律责任的概念。因为,第一,即使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保证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省级专业外贸公司的第三被申请人,在理应知道"现汇补偿方式不合法"却仍一次又一次地为之保证,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即使因未办理外汇担保审批登记而无效,那也完全是第三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作为过错方理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诉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早有司法解释。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的诉请是要其对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全部财产还债后的余额(这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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